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废弃物的环境监管,防止实验室废弃物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大中学校、科研院所、监测(检测)、试验及企事业单位为教学、科研、监测、分析、试验等活动而建设的实验室、化验室和试验场。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废弃物,是指从实验室中产生的废液和固体废物。
第三条 实验室废弃物分为化学性废物和感染性废物两类。
实验室中使用或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样品、分析残液及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受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和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为化学性废物,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中使用或产生的废动物尸体、病理学废弃物、血液废弃物、具感染性尖锐器具废弃物、废弃的感染性培养物、菌株及相关生物制品及其它具感染性实验室废弃物,为感染性废物,按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实验室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实验室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实验室废弃物处置单位资质的认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废弃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对在实验室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产生实验室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实验室废弃物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实验室废弃物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实验室废弃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实验室废弃物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八条 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实验室废弃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产生实验室废弃物的单位必须配备实验室废弃物的收集装置和临时贮存场所,将实验后的化学废液、固体废弃物等分类收集。临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严禁将实验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随便倒入水池或随意堆放填埋。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实验室废弃物,应当按实验室废弃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表明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装。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实验室废弃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内容包括:
(一)实验室废弃物各产生地点的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地点、临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临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将实验室废弃物交有相应资质的经营单位处置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实验室废弃物分类收集、运送、临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负责实验室废弃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实验室废弃物分类收集、运送、临时贮存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验室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有关实验室废弃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有关实验室废弃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五)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实验室废弃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制定实验室废弃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应当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实验室废弃物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室废弃物分类收集、运送、临时贮存及本单位内部处置过程中所需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实验室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产生实验室化学性废物的单位负责委托经设区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认可的、持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产生的实验室化学性废物进行利用、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实验室感染性废物的单位负责委托所在城市持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产生实验室感染性废物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托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或其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立实验室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对本辖区的实验室废弃物进行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室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贮存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自身具备利用、处置相应实验室废弃物设施、技术和工艺,或者与国家规划建设的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协议;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实验室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产生实验室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实验室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提供实验室废弃物的品名、数量、成分或者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实验室废弃物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收集;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收集。
禁止将实验室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转移实验室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废弃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对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验室废弃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实验室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临时贮存状况;
(三)有关实验室废弃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发生实验室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废弃物产生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