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射线装置定义如下:
1.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2.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3.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各相关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分管校长任组长,成员由各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依照国家的法令法规,对全校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负责。
第三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订购
第五条 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负责统一办理学校《辐射安全许可证》,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不能购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校附属医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许可。
第六条 使用单位向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提交购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请,内容包括设备名称、设备型号、类别、核素名称、核素代码、个(台)数、单台含源数量、活度及现有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内容,向所在地区的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复同意,方可购置。
所订购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要严格按照使用单位申请内容购买,不得超出范围。
第八条 所订购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到货后,使用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认真检查、核对,确认安全无误后,应立即放入专用的保险柜、库房或工作场所内。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须提交全套的中文资料及《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购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第四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新购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必须到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一起存放,要有专用的保险柜和库房,并具有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必须两人同时在场时才允许进入放射性同位素库房。非放射工作人员严禁私自进入库房或工作场所。
第十四条 所有放射源必须编号,并在存源的容器上贴上标签,内容包括:核素名称、活度、出厂日期、出厂号、理化状态。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测定日期、测定活度、购源日期、含源设备、所属部门、用途、借入借出记录、核查情况等。
放射性同位素库房管理人员要做到收支账目清楚。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与各使用单位定期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库房管理人员离开库房时,必须做到人走断电、断水、锁门、关窗,防止火灾和被盗。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在实验室存放,用毕要及时送回存放地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经常性检查表面污染状况,并作必要的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二十条 学生在做放射性实验时,必须有指导老师在场或经过指导老师批准方可操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内部各单位互相借用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经过本单位主管领导及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同意,方可办理相关借用手续。
因其他原因向校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经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报所在地区的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转移及运输。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必须经过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报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经所在地区的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定期邀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
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的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必须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垃圾处理,不能擅自处置,须由学校统一集中处理。
第二十五条 废旧放射性同位素可由生产单位回收的,使用单位须将购买时签订的返回协议或合同原件交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经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报所在地区的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由生产单位进行回收处理,使用单位凭收储证明到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废旧放射性同位素不能由生产单位回收的,使用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开学初两周内向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提交报废申请,内容应包括报废原因、核素名称、活度、测量日期、购源日期、单位名称、存放地点、保管人。逾期不提交申请的,将不纳入该年学校放射性同位素报废计划。
第二十七条 报废申请经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由使用单位填写《放射性废物(源)送贮申请表》,报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资产设备处技术安全办公室报所在地区的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经同意后由省级定点收贮回收机构来校进行回收工作。
第六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1.年满18周岁;
2.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使用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妊娠期妇女参与放射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2.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3.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三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失窃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根据学校放射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参加放射性业务知识学习。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若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立即启动《中国石油大学(华东)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方案(试行)》,减小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人员伤害和公共财产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内容由资产设备处负责解释。